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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左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飞马村其家中与被害人左某丙因征地补偿款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左某甲将左某丙打伤。经鉴定,左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左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飞马村其家中与被害人左某丙因征地补偿款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左某甲将左某丙打伤,致左某丙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左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左某甲到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左某甲赔偿了左某丙经济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