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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91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孟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良俊、吴建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同厂上班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徐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上马小学三年级。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随着共同生活相互加深了解,方知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自2008年12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回安徽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双方分居生活后,期间毫无联系,被告也从未来看过儿子,甚至连电话也从未打给儿子过,更别说抚养和教育儿子了。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七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所需的抚育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加盖建德市大同镇禹甸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某离家至今已有七年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孟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就读于建德市大同镇上马小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孟某数年前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七年。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子女,但被告孟某外出至今未归已逾两年,原、被告分居生活亦已逾两年,相互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且长期在原告所在地就学,而被告常年外出至今未归,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婚生子徐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吴良俊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