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地址: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高家渠东方御景小区(二区)6号楼4层415室。负责人张世忠,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诉被告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5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强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文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世忠、委托代理人李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强拖欠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物业费587元属实,2014年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张强系该小区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但是被告张强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物业费,被告房屋面积为84.42平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0.58元,共计物业费5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公司资质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请求被告张强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调解被告张强抗辩称其不缴纳物业费主要理由为自家房内的玻璃入住后就已经破损物业公司不进行维修,六楼住户家漏水对我家造成损失物业公司进行检修时弄坏的水管到现在也没有进行维修及摩托车在小区汽油被偷和汽车轮胎被放气调取监控没有看到监控视频,该小区内的绿化带种植了蔬菜,一楼楼道内漏水严重影响出行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被告张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所欠物业管理费5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甄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过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