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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金固与被执行人罗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固,罗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民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杨金固,男,69岁。被执行人:罗冲,男,35岁。申请执行人杨金固与被执行人罗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罗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金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4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罗冲负担。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514.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冲外出去向不明,有承包地对外出租,现将该土地租赁给李兆兵,租赁费7000.00元。本院已向土地租赁人李兆兵送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该土地租赁费,扣留期间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