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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到桃山区旭日街327号狗狗梦工场商店内,趁业主被害人倪某某不备将倪某某放在商店办公桌上的三星2013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3日,经七台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被害人倪某某朋友刘某某扭送到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被盗手机实物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姚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笔录;8.姚某某实施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有同类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桃山区旭日街327号狗狗梦工场商店内,趁业主被害人倪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商店办公桌上的三星2013手机(经估价人民币2000.00元)放进自己的右侧裤兜内,离开现场。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倪某某。同年7月1日,姚某某被群众刘某某扭送到案。同年7月1日,姚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4日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手机实物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姚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5.姚某某实施盗窃现场视频监控。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因同类前科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