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96号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市净月花园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XXX**号白色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清公路行驶至5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血液乙醇含量为269.83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茂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