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逸琴与惠建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逸琴,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添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杨逸琴,女,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冠花园7幢8层。负责人陈德发,经理。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刘子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添隆,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杨逸琴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第三人林添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逸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添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逸琴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43万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劳工保证金人民币71万元。事实与理由是,2010年11月,何东宁挂靠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漳州港古雷港区报关报验业务用房工程,由于何东宁无法参与项目建设,将该项目转给原告,原告依约向其支付已经投入该项目的资金143万元(包括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及签约时缴纳保证金63万元)。原告向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合计343万元保证金及劳工保证金71万元,后原告未参与项目建设管理,由被告指定新的项目负责人,对保证金的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工程已完工,发包方已退还保证金343万元,被告无端不予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杨逸琴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收条;4、5、农行、招商银行转账记录;6、网银转账凭证;7、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没有原件)、林添隆的一份书证,证明:林添隆系惠建发公司的员工、保证金发包方已经退还被告,被告未返还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杨逸琴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告主张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举证不能,且实际情况也是答辩人与杨逸琴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不存在向答辩人支付任何保证金的情形,原告系虚假诉讼。漳州港古雷港区报关报验业务用房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343万元,至2010年12月24日分五笔合计343万元已足额缴纳。具体缴纳情况为:(1)2010年11月9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帐户转入招标代理人高诚信公司帐户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2010年12月16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帐户转入工程发包方账户履约保证金70万元;(3)2010年12月17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转入工程发包方帐户履约保证金80万元;(4)2010年12月18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转入工程发包方帐户履约保证金80万元;(5)2010年12月24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转入工程发包方帐户履约保证金33万元。原告诉称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立。三、何东宁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帐户打入过一分钱,本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43万元也早在2010年12月24日前就足额缴纳。郑东的100万元用途不是履约保证金,本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43万元早在2010年12月24日前就足额缴纳,不存在2011年2月14日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形。郑东之所以会转100万元到惠建发漳州分公司,是由于林添隆个人向郑旺德杨逸琴夫妻的民间借贷,只是林添隆叫郑旺德杨逸琴夫妻将借款打入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而已,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转100万元入惠建发漳州分公司的账户,而履约保证金已在此前的2010年12月24日前就足额缴纳,不存在2011年2月14日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原告之所以会转100万元到惠建发漳州分公司,是由于林添隆个人向郑旺德杨逸琴夫妻的民间借贷,只是林添隆叫郑旺德杨逸琴夫妻将借款打入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而已。郑旺德杨逸琴夫妻与林添隆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答辩人无关。四、漳州港古雷港区报关报验业务用房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60万元,而非71万元。原告所诉内容不能成立,系虚假诉讼。原告之所以会转71万元到惠建发漳州分公司,是由于林添隆个人向郑旺德杨逸琴夫妻的民间借贷,只是林添隆叫郑旺德杨逸琴夫妻打入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而已。郑旺德杨逸琴夫妻与林添隆之间的民间借贷与答辩人无关。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银行单据五张,(1)2010年11月9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帐户转入招标代理人高诚信公司帐户投标保证金80万元;(2)2010年12月16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帐户转入工程发包方账户履约保证金70万元;(3)2010年12月17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转入工程发包方帐户履约保证金80万元;(4)2010年12月18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转入工程发包方帐户履约保证金80万元;(5)2010年12月24日从惠建发漳州分公司账户转入工程发包方帐户履约保证金33万元。2、银行单据1张及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建设领域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1份;3、郑旺德杨逸琴夫妻与林添隆借款协议书。第三人林添隆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杨逸琴提交的证据4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杨逸琴对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杨逸琴主张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343万元及劳工保证金71万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杨逸琴提交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且在本院责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时其有条件提交却未提交,因此,对杨逸琴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7、8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杨逸琴提交的证据4、5记载,2011年2月14日杨逸琴和郑东通过招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支付收款人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款项各100万元。案外人郑东到庭承认其所付的100万元系受杨逸琴委托,款项所有人为杨逸琴,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收到前述200万元无异议。杨逸琴提交的证据6记载,其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网银支付收款人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款项71万元,庭审中,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收到71万元。杨逸琴提交证据3案外人何东宁的收条,主张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向其收取143万元,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案外人何东宁未到庭作证,杨逸琴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由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或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对杨逸琴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收到杨逸琴款项271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杨逸琴主张前述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和劳工保证金,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前述款项系第三人林添隆偿还公司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林添隆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或交付相关的保证金,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故杨逸琴主张其支付给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和劳工保证金可以认定,金额为271万元,现请求返还应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事实可归纳认定如下:漳州港古雷港区报关报验业务用房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由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2月14日杨逸琴和案外人郑东通过招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支付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工程保证金各100万元。郑东到庭承认其所付的100万元系受杨逸琴委托,款项所有人为杨逸琴,2011年2月24日杨逸琴通过网银支付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劳工保证金71万元。诉讼中,经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添隆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收到杨逸琴支付的款项27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杨逸琴主张前述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和劳工保证金,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前述款项系第三人林添隆偿还公司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林添隆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杨逸琴的主张。现杨逸琴请求返还相关的保证金应予采纳。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杨逸琴保证金271万元。杨逸琴提交案外人何东宁的收条,主张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向其收取143万元保证金,因该收条真实性无法认定,杨逸琴亦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由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或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故杨逸琴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添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逸琴工程保证金及劳工保证金27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原告杨逸琴负担13789元,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福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少敏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