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来锋等与滕坤、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锋,苑桂兰,滕坤,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陈来锋。原告:苑桂兰。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军。被告:滕坤。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震宇,经理。原告陈来锋、苑桂兰诉被告滕坤、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锋、苑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坤、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锋、苑桂兰诉称,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苑桂兰借款共计14515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还息,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章,2015年7月开始拒不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滕坤立即偿还借款145150元;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坤、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来锋、苑桂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收到条、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原告陈来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滕坤借款487000元,另给付现金13000元。同日,被告滕坤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借款500000元。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借款收到条、民丰银行通用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滕坤与原告陈来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陈来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滕坤借款485000元,另给付现金15000元。同日,被告滕坤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借款500000元。3、借款条、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分别出具借款条一份、收到条一份,约定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滕坤向原告苑桂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滕坤向原告苑桂兰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并约定如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进行罚款;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5、借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滕坤与原告陈来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借款151500元,借款月利率1.5‰,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滕坤、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0日,被告滕坤与原告陈来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1月23日,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10日,被告滕坤向原告苑桂兰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并约定如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进行罚款;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2015年6月30日,被告滕坤与原告陈来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借款151500元,借款月利率1.5‰,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上述五笔的借款部分借款利息,并将全部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其余利息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三份、收到条三份、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滕坤欠原告陈来锋借款1351500元,欠原告苑桂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滕坤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2015年4月10日被告滕坤向原告苑桂兰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滕坤所欠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滕坤向原告陈来锋上述四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定对被告滕坤所欠上述四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四、被告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苑桂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五、被告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锋借款15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六、被告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五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64元,由被告滕坤、梁山科诺斯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