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住址:九江市飞机坝15号-2。负责人余学斌。委托代理人熊时龙,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64418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法定代表人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法平,副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官牌夹公司)因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秀珍因病去世。该公司召开了职工大会,并制作了九官(2014)01号《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职工大会决议》。选举余学斌担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原告公司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营业执照延期。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未经其主管部门滨兴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了原告有关的权利义务。2015年2月2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法人变更的书面材料。但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是在2014年5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理九江市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营业执照的延期。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始企业档案资料显示,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是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自1985年至2014年止,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多次变更、任命或行政除名,变更经营项目,企业注册资金年检等,都经过其主管部门滨兴街道办事处的审查同意。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登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从原告的企业档案资料中,可以认定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从设立之日起其主管部门一直是滨兴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没有向被告提交原主管部门滨兴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文件,其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材料不完备,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变更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的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挂号信复印件可以证实,其向被告邮递过相关资料,时间为2015年2月2日17时,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法定代表人余学斌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余学斌虽然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是,余学斌是经过职工签名同意选举产生的公司负责人,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14【国发】第50号文附件4第61项已经将《城镇集体所有企业条例》规定的事前审批改为事后审批。“与本案争议的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要经过主管部门滨兴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程序是两个不同法定程序,适用的法律和事项不属于同一范畴。2014年【国发】第50号附件4第61项所指的是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审批程序,且滨兴街道办事处并非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原告诉称的观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理公司法人变更、营业执照延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官牌夹公司系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公司与滨兴街道办事处不存在任何投资、扶持关系,滨兴街道办事处不是官牌夹公司的主管部门。官牌夹公司拥有完整的经营自主权,滨兴街道不得作任何行政干预。且根据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包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已经无需有关机关的前置审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证明其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二、上诉人混淆了审批部门与主管部门的概念,是并列关系而非包涵等于关系;三、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陈述都是滨兴街道办事处是上诉人的主管部门而不是审批部门,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日17时挂号信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申请是按法律规定向被告递交的。2、九江市经贸委1999年8月24日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证明原告单位的产权性质是集体企业,与滨兴街道办无关。滨兴街道办也不是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告单位的产权性质是集体企业,与滨兴街道办无关。滨兴街道办也不是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被上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表、年检报告、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1984年-2002年),证明原告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主管部门是滨兴街道办事处。2、(2014)九中行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滨兴街道办事处曾于2011年11月25日以官发(2001)014号文件对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简建民作出除名的行政决定,滨兴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1993)01号文件即任命书。3、《关于建议开发区工商分局暂停办理九江市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情况的说明》、《关于滨兴官牌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法、违规操作问题,原告在申请办理公司延期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时,没有提供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其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的程序合法。4、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虞某(滨兴街道办事处干部)出庭陈述“滨兴街道是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计划经济时,原告单位领导的任命均由街道的红头文件证明。原告单位的法人去世后,原告申请变更报告了主管部门,但主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在二审向法庭提交工商企注字(2015)65号文件,证明工商部门针对劳动企业变更登记不需要前置审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系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之后生效的,且该文件涉及的都是审批事项,审批部门与主管部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73年,根据当年的政策规定,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要有主管部门。在被上诉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提供的档案材料中,明确记载了滨兴街道办事处为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上诉人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主张依据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资产产权证明能顺理成章地推导出滨兴街道办事处既不是《城镇集体所有企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也不是《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法定审批机关,更不可能成为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滨兴街道办事处为上诉人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一个法律事实,如果上诉人对工商部门登记的这个主管部门持有异议,也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必须的法律程序进行变更。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管部门已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因此仍可依法确认滨兴街道办事处是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上诉人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提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后置审批事项,本院认为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不是同一概念。审批机关是决定企业的经营权,而主管部门是决定企业经营的申请权。本案中,滨兴街道办事处行使的是行政主管的权力,而不是公共审批的权力,因此对于上诉人来说其只是主管部门并非审批机关,据此,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上诉人官牌夹劳动服务公司未提供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的情况下,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官牌夹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妃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