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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2015年4月2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4日,汉族。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男,生于1994年11月24日,汉族。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景某甲(又名景某乙,在逃)雇佣被告人高某乙押车和拉油管,安某某(另案处理)装原油,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拉原油车,李某甲、高某丙和魏某某(均在逃)望风,在子长县余家坪新寨河山上用单桥车盗窃原油后,将原油以31800元的价格卖至延川县与清涧县之间一原油收购处。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景某甲雇佣被告人高某乙押车和拉油管,安某某装原油,高某甲驾驶原油车,李某甲、高某丙、魏某某望风,准备在子长县余家坪乡新寨河山上用单桥车盗窃原油,后因风声太紧未实施盗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景某甲雇佣被告人高某乙押车和拉油管,安某某负责装原油,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拉原油车,李某甲、高某丙、魏某某望风,在子长县余家坪新寨河山上用单桥车盗窃原油,后拉原油车在下山时损坏无法行驶,几人便弃车而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原油价值27625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辩称第一宗盗窃的原油他们只卖的11000元,第三宗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景某甲(又名景某乙,在逃)共同出资购买了陕J170**号蓝色单桥农用车准备盗窃原油,2014年9月2日,王某某伙同景某甲雇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和安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高某丙、“魏某某”(均在逃),由高某甲驾驶陕J170**号蓝色单桥农用车装载原油,在子长县余家坪新寨河盗窃子长采油厂采油一大队8683号、8639号、8607号及8766号井场的原油后以11000元的价格销售至延川县与清涧县之界一原油收购处。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景某甲雇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和安某某、李某甲、高某丙、“魏某某”,由高某甲驾驶陕J170**蓝色单桥农用车装载原油,在子长县余家坪新寨河盗窃子长采油厂采油一大队8683号、8639号、8607号及8766号井场的原油后,在下山途中因该车损坏无法继续行驶,几人遂弃车而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原油重8.72吨,价值27625元。2014年9月8日,被盗的原油交回子长采油厂第一采油大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8日子长采油厂采油一大队照井工报案称,余家坪新寨河村油区来了两个人将其控制在照井房,把原油管护卡子砸坏后驾驶车辆上山,凌晨5点30分后,他发现油区处停辆装原油的车,他就报了案,同年12月6日,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将高某乙抓获,2015年4月24日杭州站派出所将王某某抓获,同年5月19日将高某甲抓获。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约8月20日,景某甲打电话问他是否拉原油,他答应后和景某甲共同购买了一辆蓝色单桥车拉原油,2014年9月1日22时许,景某甲打电话让装原油,他和景某甲来到永坪镇和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魏某某见面后,在景某甲的安排下他负责在永坪镇转盘处照人,后来景某甲开车在前,拉油车在后来到原油收购处,后来原油卖的11000元。2014年9月4日11许,景某甲让他再去盗窃原油,景某甲接上高某乙,他们和高某甲来到在永坪镇登记的房内,他和魏某某、景某甲在永坪镇到新寨河处探路后发现警车较多,景某甲联系了高某丙和李某甲,9月5日凌晨2时许,景某甲说情况不好今天拉不成,他们就回家了。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景某甲和高某甲来找他,他们坐车来到余家坪新寨河让高某乙去找安某某,他将高某甲送到停拉原油车的地方,他和景某甲在新寨河村到永坪镇这段路转等原油车下山,凌明6点,安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说车坏了,景某甲说没办法,他和景某甲就回家了。3、被告人高某甲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景某甲和王某某把他接到永坪镇一个宾馆内,后来景某甲又把他和高某乙送到停拉原油车的停车场,他将拉原油车发动着,在景某甲的安排下来到新寨河村碰到为他们装原油的安某某,安某某指引他们装了四个井场的原油,他们装好原油后下山将原油车开到清涧县,他跟收原油的人来到收油处,看见景某甲、王某某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后来他听景某甲说原油卖的11000元。2014年9月5日凌晨12点,王某某联系他让他和高某乙在宾馆内等着,到凌晨四点多,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拉不成了,他就回家了。2014年9月8日凌晨1点多,王某某和景某甲开车把他送到停车场后让他按第一次拉油的路线走,他来到新寨河把高某乙和安某某拉着来到井场,装好原油车行到半山时车坏了,安某某给王某某、景某甲打电话说车坏了让来修车,但没有人来,他和安某某、高某乙就回家了。4、被告人高某乙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10时许,景某甲给他打电话接他去偷原油,他见车上还坐着李某甲、高某丙、“魏某某”,他们在永坪镇登记了房间,9月2日凌晨1时许,景某甲、王某某、高端、高某甲、魏某某到房子叫他们,他和高某甲按景某甲的安排驾驶拉原油车来到新寨河山上,在安某某的指引下在几个井场装了原油,原油装好后,他们驾驶原油车来到清涧县和延川县的交界处见到收原油老板,那些人点钱时说原油卖的11000元。2014年9月5日,景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要拉原油,他和景某甲来到永坪镇和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魏某某见面,后来,王某某和景某甲去探路回来后,说今天情况不好,他们又去探路时,高某丙过来接他,说今天走不成了,他们就回家了。2014年9月7日22时许,景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去盗窃原油,9月8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和景某甲开车把他带到新寨河村让他去找安某某,他和安某某上井场路上时见有个卡子锁着,安某某就去敲卡子旁的房子,房子里出来一个人对安某某说“这几天不敢”,安某某说“没事”,那人就回去睡觉了,安某某拿锤子砸开卡子后,高某甲开车来了,他和安某某坐高某甲的车在井场装好原油走到半山时车坏了,安某某给景某甲打电话让来修车,天亮了也没人来,他们就下山回家了。5、同案安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左右,景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想买辆拉原油的车,后来王某某、景某甲在永坪镇买了一辆蓝色单桥车。2014年9月2日凌晨1时许,景某甲让他到新寨河山上装原油,他坐景某甲的拉原油车,车上还有两个人,他们分别来到新寨河山上的井场,他和高某乙把四个井场内的原油抽到单桥车上,他给景某甲打电话说原油装好了,景某甲让高某甲、高某乙驾驶原油车,他坐上景某甲的车后就睡觉了,返回永坪镇他醒了后,听景某甲说原油卖的31800元。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景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装原油,4时许景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今天不拉原油了。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景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装原油,他来到新寨河山上沟岔上发现卡子锁着就给景某甲打电话,景某甲让他把卡子砸坏,照卡子的人不让砸,他说“老板事后给你几百元”,照卡子的人就没说话进了房间,他和高某乙装好原油下山时车坏了,他给景某甲打电话告诉情况后,景某甲说来修但最终没有来,他就和高某甲、高某乙回家了。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他正在查油卡房里睡觉时有人敲门让他把卡子打开,他见来了两个人,一个人拿着一个“明明”的东西,他怕是刀子,就回到房里听见外面捣卡子的声音,又听见有辆大车上山去了,那两个人在房外来回转,早上5时许,他从窗子看到两个人朝沟口走了,他的手机放在外面砖上,就打电话给区领导汇报了情况,他查井时在新寨河山上发现一辆装着原油的蓝色农用车。7、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4)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的鉴定价值为27625元。8、子长县公安局子公(刑)扣字(2014)3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高某乙处扣押陕J170**号蓝色单桥农用车一辆、木制把柄的铁锤一把、链锁一条。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原油现场位于子长县余家坪新寨河村子长采油厂采油一大队8683号、8639号、8607号和8766号井场。10、子长采油厂余家坪集油站过磅单、原油化验单、子长采油厂第一采油大队证明证实,被盗原油净重8.72吨,含水率为4%,2014年9月8日,子长采油厂第一采油大队收到枣林派出所交回的被盗原油8.72吨。11、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4月24日,王某某被杭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12、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生于1989年3月4日,高某甲生于1985年1月4日,高某乙生于1994年11月24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原油,价值38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当庭供述第一次盗窃的原油销赃后得赃款11000元,该赃款数额与指控数额不符,因该赃款数额只有三被告人当庭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参与的第二宗盗窃,因各被告人并未实际实行盗窃行为,故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第三宗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小琳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