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亚平与刘加州、刘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平,刘加州,刘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徐亚平。委托代理人方春兰,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加州。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刘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勋,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亚平与被告刘加州、刘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兰,被告刘加州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刘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平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加州驾驶湘JOBM**号车在武陵区三闾路路段与原告徐亚平骑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加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等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臂从神经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及关节盂骨折;高血压。”2015年7月14日,原告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徐亚平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肩胛骨关节盂骨折、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共垫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2758.64元。被告刘波于2014年1月1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零时止,所以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法医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车损(电动车),共计170397.8元(因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据此当庭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749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亚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加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德鉴定中心鉴定,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4、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758.64元;5、原告住院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用医疗费、法医鉴定费17582.16元,加之原告垫付医疗费、法医鉴定费2758.64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20340.8元;6、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435元;7、营业执照、门面租金发票、证明,拟共同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行业。被告刘加州、刘波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深表歉意,希望原告谅解。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治疗,没有扩大损失。原告的损失前期费用基本都是我方垫付的,我方一共垫付了医疗费2万多元(以票据为准),还支付了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原告伤残鉴定评估费400元,原告的车损435元。被告刘加州、刘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拟证明我方车辆购买了车险;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合法;4、住院费、医疗门诊费用票据16张,拟证明我方垫付了费用共计2万余元(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5、鉴定费、评估费票据,拟证明我方垫付鉴定费、评估费;6、收据,拟证明我方支付了原告方车损费43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重新核算;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根据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拟证明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有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举证、质证中:一、1、被告刘加州、刘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自己治疗的费用,没有相关医院处方和病历资料,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6持异议,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有差异;2、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刘加州、刘波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3、原告及被告刘加州、刘波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本院认为: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的相关原告出院后自己治疗的费用票据提出异议,但经查,该费用系门诊费及检查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系合理费用,故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的原件(即被告刘加州、刘波所举证据4、5),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质证已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亦应予采信。2、因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需护理、营养的时间均应更正为28天(实际住院28天)。3、对于其他证据,原、被告各方均互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12月26日23时0分,被告刘加州驾驶湘JOBM**号车在常德市武陵区三闾路东经名邸路段停车泊位驶入三闾路时,遇原告徐亚平骑电动自行车经三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徐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加州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亚平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2015年7月1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本次外伤致徐亚平右肩关节损伤(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肩胛骨关节盂骨折、肩袖损伤)行手法复位后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已构成九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150天,需护理30天,需营养30天。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另分析说明,结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评定其误工150日。在开庭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情没有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9月17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作出结论为:徐亚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分析说明,原告住院(3次)共计28天,设陪护1人,时间为28天。伤后全休5个月(因右肩关节损伤伴臂丛神经损伤、创伤性关节炎,需适当延长休息时间)。恢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支付。3、原告徐亚平因此次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18540.8元,其中原告自付1458.64元,被告刘加州、刘波垫付17082.16元,并另向原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车损费435元;同时原告还支付司法医学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加州、刘波支付医疗费用评估费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4、原告徐亚平系经营服装零售生意的个体工商户。5、原告徐亚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总额为164643.8元,具体项目如下:①住院医疗、门诊费18540.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100元∕天×28天);③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④护理费3108元(111元∕天×28天);⑤误工费18600元(124元∕天×150天);⑥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280元;车损435元;⑩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件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加州驾驶机动车辆由停车泊位驶入道路时未减速或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亚平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波是湘JOBM**号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为其所有的湘JOB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向原告先行赔偿120435元,剩余损失42408.8元(不含鉴定及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亚平的损失162843.8元(164643.8元-1800元),其中向原告徐亚平支付143626.64元(162843.8元-17082.16元-3000元-435元+1300元),向被告刘波支付19217.16元。二、驳回原告徐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7.96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刘加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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