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贾某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6年春天,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12年1月25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16日���二人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12年1月25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被告在婚姻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存在打骂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女儿,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彩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