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诉王泉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王泉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村南营子村。经营者董英菊,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蒙兴租赁站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泉利,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诉被告王泉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董英菊、被告王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诉称,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赔偿费共计125131.78元,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仍欠1131131.78元未付,有租赁合同及提货、退货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退还租赁物资的赔偿金、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08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以及模板修理及清理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109881.12元、丢失租赁建筑器材赔偿费8093元、损坏租赁建筑器材维修费87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泉利辩称,2011年1月19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的经营者董英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收到租金10000元,还欠3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过原告2000元,那么租金就应当按照收条上所写计算,没有还的建筑材料,同意按照当时的价格赔偿原告,维修清理费用应当包含在租金中,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为董英菊,2007年6月1日,原告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王泉利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开始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材料,截止至2007年12月6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的建筑物资材料,未退还的建筑物资材料包括:3015号模板11块、1515号模板10块、1015号模板14块、1012号模板9块、1009号模板7块,扣件67个,架管564米,已经退还的模板丢失筋板1171片,其中大筋板占1/3,小筋板占2/3,严重弯曲变形的模板10块。2011的1月19日,被告支付董英菊租金10000元,董英菊给被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王全力租金壹万元整,还欠叁万陆仟元整,不算欠货款及违约金”,之后被告又支付过董英菊2000元。收条中所写王全力与本案被告王泉利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未退还的建筑物资租赁期限是否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由董英菊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已经就租金部分进行过结算,对于该证据应予认定,那么被告欠原告租金36000元,后支付过2000元,仍欠34000元。关于未退还的建筑物资,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产品原值的120%赔偿,但原告按照产品的原值计算请求赔偿,则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产品的原值计算,共计8093元。关于模板损坏修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退还单据,丢失大筋板390块、小筋板781块、严重弯曲变形模板10块,因合同中未约定丢失筋板赔偿单价,也无法查明严重弯曲的模板型号,原告要求大筋板每块3元、小筋板每块2元、模板每块20元的单价计算赔偿,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故予以支持,共计2932元。关于清理模板的费用,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利支付原告昆区昆建模板租赁站租金34000元、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损失8093元、损坏物资赔偿费2932元,共计4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8元,由被告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