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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文盲,务农,住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2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从本村村民聂某某(已死亡)处借来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家中,并多次使用该火药枪在附近山上打野鸡、野兔。经鉴定,该火药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痕)字(2015)65号鉴定文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