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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明与林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林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王晓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林学先,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王晓明诉被告林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晓明诉称:2013年4月29日,林学先因工程周转向王晓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林学先未按期还款,且于2014年2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林学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林学先向王晓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7日,黄山��黄山区甘棠镇十字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林学先于2014年2月前后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林学先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十字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林学先向王晓明借款6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林学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有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十字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林学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明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林学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志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