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改革,邵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张改革,农民。被告邵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葛石镇葛石村5区***号,公民身份证号:3709211985********。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改革、邵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革、邵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改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26日还款。被告邵某、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改革未答辩。被告邵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改革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时,支付给借款方,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逾期不还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自到期日起支付日息10%,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邵某、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自愿与借款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一切追偿损失包括而不限于出借人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改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到2015年5月26日还清,张改革,2015年3月26日。”被告邵某、被告张某某出具担保书,内容分别为:“我自愿为张改革担保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为其偿还,担保人:邵某,2015年3月26日。”“我自愿为张改革担保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为其偿还,担保人:张某某,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均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张改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改革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邵某、被告张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某、被告张某某替被告张改革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张改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改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邵某、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