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守楷与刘守君、孙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楷,刘守君,孙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孙守楷,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刘守君,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孙守芬,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守君之妻,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孙守楷与被告刘守君、孙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孟利平、人民陪审员郝素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君、孙守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楷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刘守君因剧团发展需要进设备急需用款,向原告孙守楷借现金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还款2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4日),余款30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03月04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刘守君、孙守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根��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03月04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9年10月14日,被告刘守君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刘守君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证据2、户口本1份3页,证明被告孙守芬系原告孙守楷妹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本案借款款项来源于原告向案外人刘某的借款;证据4、2010年4月17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8日,张某(刘某丈夫)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6份,银行储蓄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偿还我20万元;原告先后将20万借款归还了刘某与张某夫妇。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孙守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载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调查重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孙守楷向案外人刘某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项借给被告刘守君,并由刘守君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守君先后还款200000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原告孙守楷与被告孙守芬系兄妹关系,被告孙守芬与被告刘守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守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守君偿还原告200000元后,下欠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守君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守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于原告孙守楷要求被告刘守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守君与被告孙守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君、孙守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守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守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守君、孙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璐 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郝 素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 红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