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东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与谢炜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责人梁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林。被告谢炜蕲。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眉山分公司)诉被告谢炜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信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金林、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炜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信眉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眉山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车,额度为人民币55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基础上双方同时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须按其与银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中国银行眉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逾期。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发送《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垫付并结清被告贷款逾期部分合计64085.39元。原告垫付前述款项后,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履约。根据《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中国银行眉山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64085.3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6114元);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即调查费800元、催收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谢炜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乙方向中国银行眉山支行申请借款553000元用于购车,甲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间以甲方与贷款银行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乙方须按与甲方及贷款银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持垫款/代偿凭证直接向乙方追偿,并对抵押车辆进行收管或处置,甲方为乙方垫付/代偿的款项(包括本息、罚息等),乙方除每天按垫付/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概由乙方承担而无任何免责之例外理由;乙方不按照主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按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6%计付)、诉讼费、执行费和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由此从贷款银行受让相应债权,甲方可用自己的名义直接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的财产,或在甲方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乙方违约的其他约定:1…2…3除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其标准为:调查费800元/次.件;催收费600元/次.件;律师费按担保总金额的6%且不低于3000元/次.件计收;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据实计算。2013年5月6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眉山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眉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眉山支行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车,额度为人民币55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眉山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已连续逾期,中国银行眉山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发送《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垫付并结清被告贷款逾期部分合计64085.39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国银行眉山支行支付了64085.39元,用于归还被告欠中国银行眉山支行本息等。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要求代偿通知书、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及原、被告分别与中国银行眉山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中国银行眉山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等,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的本息等,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已实际产生,并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调查费800元,催收费6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炜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代偿款64085.3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本金64085.3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炜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损失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谢炜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