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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齐明与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齐明,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宋安,该公司经理。原告齐明与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将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温州商贸城8幢276号门面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五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四年的收益款,但第五年收益款仅支付12324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第五年度尚欠收益款2425元;2,按合同约定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支付原告因催讨租金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4,承担本案受理费。齐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池州温州商贸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商铺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池州市贵池区齐山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城8幢276号商铺系原告所有。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池州温州商贸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建筑面积42.38㎡)委托给被告统一招租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委托期间该商铺的使用权、收益权、租赁权和转租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回报,具体数额为第一、二年为13879元、第三年16792元、第四、五年14749元,第五年收益款应在2014年10月31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予被告,被告接受委托后已对外出租,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前四年的收益款,第五年的收益款仅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10324元、2015得6月份支付了2000元,余款2425元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池州温州商贸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给被告委托经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委托经营收益款242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租金的差旅费及误工费2000元未提出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明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款2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每日以14749元为基数按0.5‰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自2014年2月15日起每日以4425元为基数按0.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日以2425元为基数按0.5‰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