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XX与高一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一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544号原告XX,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高一席,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XX诉被告高一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乃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一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高一席2013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出纳,利用职务便利,偷拿现金3万元。2014年1月,原告结清被告工资、奖金16000元后将其辞退。被告尚欠14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份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高一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高一席向原告XX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XX14000元现金壹万肆仟元身份证号:高一席2014.1.27。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庭审调查、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定,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一席对原告XX欠款14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并且被告高一席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认可存在上述债务,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一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1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高一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乃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