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93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原告王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男一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曾起诉和被告离婚,(2014)太民一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互不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存款197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相识,2005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石磊。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甲名下在太和县联社双庙信用社曾存款197000元。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和被告离婚等,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其离婚。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查询并冻结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李兴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太和支行的存款及太和商业银行(太和县联社双庙信用社)的存款197000元存款。经依法查询得知被告名下在太和县联社双庙信用社的存款197000元已于2014年8月27日取走,在原告申请查询的范围内无存款。另查明:被告母亲王允霞陈述,石某甲和王某结婚后,王某就闹气。他们都不在家,孙女被王某带走了,孙子在家随我老两口生活,并在太和县双庙小学上一年级,我儿不在家,我愿代儿子石某甲抚养石某甲的儿子。并陈述反正就这样了,小孩一人一个,俺儿子也气了,回来不回来算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本、(2014)太民一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石某甲名下存单复印件,对被告母亲王允霞的询问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客观实际,为利其子女健康成长,以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互不负担抚养费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存款197000元,但现不存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石磊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回家前,石磊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