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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向阳与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彭向阳,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被告李素英,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郭梦洁,女,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郭梦欣,女,汉族,1995年8月2日出生。被告郭旭,男,汉族,1998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郭旭法定代理人李素英,系郭旭母亲。原告彭向阳与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向阳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素英的丈夫郭国齐驾驶在原告彭向阳经营的汽车、拖拉机修理部停放的一辆拖拉机耕地,在耕地过程中,郭国齐操作不当,造成车翻人亡的事故。事后,被告李素英及其家属多次与原告彭向阳新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强行侵占,在房屋内铺设地板砖,装设防盗窗将房产强行锁闭,阻止原告彭向阳使用该房屋。2014年5月,原告彭向阳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彭向阳新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7月20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彭向阳新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四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四被告撤回上诉,各方均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四被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仍拒绝向原告返还彭向阳新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自2014年4月6日四被告强行侵占房产至今,时间己将近一年零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彭向阳无法通过出租自己的房产,获取租金收益,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共同赔偿原告彭向阳的房屋租赁经济损失,损失自2014年4月6日起算,计算至四被告返还原告彭向阳房屋之日止,暂定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素英的丈夫郭国齐驾驶在原告彭向阳经营的汽车、拖拉机修理部停放的一辆拖拉机耕地,在耕地过程中,郭国齐操作不当,造成车翻人亡的事故。事后,被告李素英及其家属多次与原告彭向阳协商以上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李素英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后,未按约定向法院起诉,双方再次因事故赔偿产生争议。为此,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李素英带领被告郭梦洁、郭梦欣、郭旭将原告彭向阳新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郭二荣责任田内)强行侵占,在房屋内铺设地板砖,装设防盗门将该房产强行锁闭,阻止原告彭向阳使用该房。2014年5月6日,原告彭向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素英、李海潮、郭梦洁、郭梦欣、郭旭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彭向阳自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彭向阳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村民郭二荣签订“土地租赁及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郭二荣自愿将其“归老路西、南邻郭荣山、北邻郭二荣、西邻耕田,长15.2米、宽8.8米,共计133.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彭向阳,供原告彭向阳建房使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彭向阳与郭二荣签订有土地租赁及使用权协议,原告彭向阳对约定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建造的门面房亦享有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李素英带领子女私自将原告自建房屋上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其房屋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彭向阳自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英及其子女就郭国齐死亡赔偿事宜,可通过基层调解组织与原告调解或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潮受雇于被告李素英在屋内施工,原告未持异议,被告李海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李海潮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向阳自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二、驳回原告彭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承担。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四被告撤回上诉,均按(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彭向阳本次诉讼与2014年5月原告彭向阳向本院提起的(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虽不完全一致,但要求的经济损失性质相同,要求经济损失数额部分相互重叠。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己判决驳回原告郭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请,现该判决书己生效,如原告认为要求经济损失未被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而不是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宛天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