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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季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季某,农民。被告孔某甲,农民。原告季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的十月份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三名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考虑到年幼的孩子予以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孔某乙、孔某丙,婚生男孩孔某丁均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孔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孔某甲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0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孔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孔某丙,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丁,三个孩子现在均随被告孔某甲生活。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另查明,原被告在对方处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并未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长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丁,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较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由原告季某抚养,被告孔某甲支付抚养费,每人每年2500元,至孔某乙、孔某丙二人年满18周岁为止;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丁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季某支付抚养费,每年2500元,至孔某丁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或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