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7月4日17时许,在如皋市长江镇薛窑居9组被害人薛某家中,陪同金某等人向被害人薛某之子吴昊讨要债务,后与被害人薛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卢某用脚踹被害人薛某左侧胸部,致被害人薛某左侧4、5、6三根肋骨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薛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倪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文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薛某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及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