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冀毛欠、李中伟、李秀云与李法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冀毛欠,女,汉族,1954年4月7日生。原告李中伟,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生。原告李秀云,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被告李法林,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XX,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毛欠、李中伟、李秀云诉被告李法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李法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5时22分许,被告李法林驾驶豫LL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冷小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方家属李付林驾驶电动车三轮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方家属车损、原告方家属李付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法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付林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LE6**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法林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法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法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二组证据,李付林尸体解剖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三轮电动车鉴定结论书,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及电动车受损情况。第三组证据,河南省民政厅文件、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村委会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居住地青年乡撤乡换镇,实行镇管村体制,受害人为居民家庭户口,经济来源于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花费2000元。被告李法林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负全部责任,车辆投的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法林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22分许,被告李法林驾驶豫LL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冷小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方家属李付林驾驶电动车三轮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法林受伤及李付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法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付林不负事故责任。豫LLE6**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李付林1954年2月23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值为396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法林应当对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LE6**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为463437.55元(24391.45元×19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财产损失3960元,有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以上共计536799.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毛欠、李中伟、李秀云5367**.55元。二、驳回原告冀毛欠、李中伟、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法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茜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