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解学恩因与被上诉人解学勤、解素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学恩,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学勤,女,汉族,1955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素阁,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解学恩因与被上诉人解学勤、解素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学恩��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上诉人解学勤、解素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系同胞兄姊们,其母张翠云20**年2月27日(农历2月6日)去世,其父解明镜2014年7月1日(农历2014年6月5日)去世。其父生前系鹿邑县国家税务局职工,鹿邑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90568元,该款在鹿邑县国家税务局存放。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的父亲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4941.41元,实际报销3426.75元,解学恩实际支付1514.66元。2014年6月9日其父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交押金31700元,实际花费29899.43元,报销20171.90元,除掉报销后花费9727.53元。原审法院认为,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之父解明镜去世所得抚恤金90568元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解学勤、解素阁要求分割,应予支持;丧葬费5000元系办理丧葬事宜而拨付的专门款项,解学勤、解素阁均认可其父丧葬事宜由解学恩办理,该款应归解学恩所有。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的父亲第一次住院解学恩支出1514.66元,该笔款项应由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共同承担。关于第二次住院所交押金31700元,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出资数额,视为等额出资。第二次住院除掉报销后花费9727.53元,所报销的款项及剩余款项在解学恩处存放,两次花费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剩余款项21972.47元(31700元-9727.53元)应由三人共同分割,各得7324.16元。关于三人的母亲病故后三年事宜及其父的五七、百天的花费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其母三年事宜酌定花费为5000元、其父的五七事宜花费酌定为500元、百天事宜花费酌定为500元,该��由三人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之父解明镜的丧葬费5000元,归解学恩所有。2、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对其父解明镜的抚恤金90568元共同分割,每人得款30189.33元。3、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应各自承担其父第一次住院花费1514.66元的1/3计款504.89元,由解学勤、解素阁各自支付解学恩50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4、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之父第二次住院剩余款项21972.47元,解学勤、解素阁各得7324.16元,由解学恩支付二人各732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5、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的母亲三年、父亲的五七、百天事宜酌定花费6000元,由解学勤、解素阁各自支付解学恩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6、驳回���学勤、解素阁、解学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8元,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各承担88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学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解学勤、解素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解学勤、解素阁承担。解学恩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解学恩没有到单位领取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95568元,解学勤、解素阁称解学恩领取并侵占不是事实;2、其父住院费用全部由解学恩一人所交,解学恩交款的证据全部交到县劳动局;3、解学恩与证人张秀云已经26年未见面,解学恩2011年9月18日出差青岛,2011年9月25日返回,张秀云证明2011年9��22日经其调解父亲由解学勤、解素阁、解学恩按月轮流赡养是伪证,张秀云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4、三人父母过世花费全由解学恩一人支付,一审庭审前解学恩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花费审计,一审法院不予办理。解学勤、解素阁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抚恤金是因解学恩的阻挠才没有分割,纠纷经国税局调解未果才提起诉讼;2、医疗费分割正确,解学恩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全部由其个人支付;3、原审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关键证人进行调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解学恩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鹿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住院花费全部由解学恩交纳,所有证据原件交给了医保中心,一审认定医疗费系三人所交错误;第二组是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2日火车票两张,证明一审证人张秀云(其姨母)证明2011年9月21日与解学恩就家庭问题进行调解的证言不是事实;第三组是申请书、鹿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空白)、传票、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其姊们三人继承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定于2015年4月21日9点开庭,审理后没有接到法律文书。本案解学恩提交审计报告不被采信,之后提交的审计申请没有获得法院同意后下达本案不公判决。另外解学恩向本院提交对其父母住院及去世后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一份。对于解学恩二审的举证,解学勤、解素阁认为:第一组证明没有该单位出具证明人或负责人签字,从形式上不是有效证据,不应采信;第二组火车票不能证明是解学恩的,与本案无关;第三组移送表是空白表,没有法院盖章签字,传票、诉状所涉及的案件已经口头撤诉。��学恩一审提交审计申请是其单方行为,没有获得法院准许。二审期间,解学勤、解素阁提交了解素阁2014年6月9日在其父住院期间用银行卡支付医疗费的明细和鹿邑县人民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解学恩称医疗费由其一人所交不属实。对于解学勤、解素阁二审的举证,解学恩认为对医院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院长签字,打款的住院号与其父住院号不一致,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解学恩、解学勤、解素阁二审提交的证据双方互不认可,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解学恩、解学勤、解素阁三人系同胞兄弟姊妹,在其父母病重住院期间及之后的丧葬待客均有支出,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抚恤金分割及相关花费的分担。解学恩二审请求对各方支出进行审计于法无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解学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解学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