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剑萍、郑国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剑萍,郑国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9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朱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胡周杰,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钱剑萍。被告郑国章。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钱剑萍、郑国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钱剑萍、郑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江干区南肖埠庆和苑4幢4单元503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南肖埠庆和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1.0元计算。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2.51平方米,其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物业管理费870.12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已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53.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共计1423.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70.12元,并支付违约金553.4元,合计1423.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钱剑萍、郑国章辩称:1、对物业费予以认可,应该要交钱的。被告郑国章去年退休后天天在家,如果来催讨物业费原告都没有打个电话过来,更没有上门交涉,被告从未收到过律师函。物业合同没有被告签名,作为一份证据是不合理的。2、原告曾找一个河南男子,在未带员工证、身份证的情况下到钱剑萍单位威胁其缴纳违约费。原告承认这个人是他们派去的,这种做法造成业主和物业的关系搞僵,被告愿意承担物业费,诉讼费和滞纳金由原告自己承担。3、被告曾经申请缓交物管费,是因为购买房屋回迁扩面的过程中,滨江房产说商品房9100元每平方米,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为7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被告入住后才发现商品房价格仅为6000元每平方米,回迁扩面的价格竟然比商品房的价格还高是不合理的。被告进行查账的时候发现装修款25000余元已经被他人领走,但领款人写着钱剑萍的名字。被告希望原告把多收的部分还给被告,把钱算清后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缴纳物业费,就算是滞纳金被告也是愿意缴纳的。原告滨江物业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责任。2、房产信息1份,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所有,被告系该小区业主。3、律师函及EMS快递详情单、缴费公告1组,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欠费进行催讨,并且送达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剑萍、郑国章对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签过字,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之前的物业费被告都是按照原告告知数额缴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于原告寄送的情况被告是认可的,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公告栏被告不去关心的,所以缴费公告被告没看到过。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剑萍、郑国章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1、接警单1份,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单位索要物业费,并进行威胁。2、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1份,证明滨江房产与滨江物业有关联,滨江房产给滨江物业连续补贴十年,金额达200万元。3、资金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扩面价格情况。4、滨江房产官网打印件1份,证明2004年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是6000元每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滨江物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中未显示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从而未能达到其须证明的目的,且该证据仅为接警记录,无任何关于此次报警案件的处理意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部分陈述的内容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由业委会出具的关于上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内容的公开信,与本案无关。证据中陈述“滨江房产考虑到庆和苑是第一个物业管理的楼盘项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楼盘提供物业服务的是原告,并非滨江房产,法律上为两个独立法人。综上,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4均系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南肖埠庆和苑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肖埠.庆和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部分由业主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小高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元(指第1层,含变频水泵能耗公摊费)、每月每平方米1.6-1.69元(指第2-11层,含电梯与变频水泵能耗公摊费,每升高一层,每月每平方米增加0.01元)向原告交纳;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目标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钱剑萍、郑国章系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小区庆和苑4幢4单元503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2.51平方米,尚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管理费计人民币870.12元。原告经书面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滨江物业公司与南肖埠庆和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南肖埠庆和苑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南肖埠庆和苑小区的业主,并接受原告滨江物业公司为其所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于滨江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用均产生于物业服务过程中且被告钱剑萍、郑国章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曾被他人催收物业费并遭受威胁、购买案涉房屋价格过高、装修款被他人领取的问题,并非被告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且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钱剑萍、郑国章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若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计算,则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请求降低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日按应付物业费的万分之二计算,经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870.12元*212天*0.0002=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剑萍、郑国章向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7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剑萍、郑国章向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以870.1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元,由被告钱剑萍、郑国章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钱剑萍、郑国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韩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