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莫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6年2月10日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双方婚后常为家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外出,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莫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1986年2月10日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8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将权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