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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天全县宋家沟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天全县城厢镇正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华兵,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地址:天全县始阳镇光荣村*组。负责人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天全县宋家沟电站,地址:天全县兴业乡陈家村。负责人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天全县宋家沟电站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以砖厂机器设备、厂房和电站机器设备、厂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的6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与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保证被告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每月按销售量每匹砖提取0.05元保证金存入还款保证金帐户,如连续三个月未缴纳还款保证金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要求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危害。为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宣布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到款清之日止(借款期内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47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还款补充协议书;6、抵押登记书二份;7、借据;8、抵押物清单9、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天全县鑫鑫鑫页岩砖厂、天全县宋家沟电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向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及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归还本金的计划:1、2013年6月30日归还75万;2、2013年12月30日归还75万;3、2014年6月30日归还75万;4、2014年12月30日归还75万;5、2015年6月30日归还150万;6、2015年12月5日归还200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自起算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每年1月1日为��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也约定被告有违约情形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合同也约定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和被告天全县宋家沟电站分别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以其机器设备和厂房等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天全县宋家沟电站以其电站的机器设备和厂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发放贷款650万。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按��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从2015年1月1日起就未支付原告利息至今,也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归还贷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已停止经营。双方对贷款的偿还等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补充协议书、抵押登记书、借据、抵押物清单、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发放贷款65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拖欠部分利息,也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因在借款合同中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合同以解除为宜,解除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借款期内的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和被告天全县宋家沟电站以其财产作为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及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垫付的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律师费19.47万元,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也未违反《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天全信公借字2012年046号)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二、由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50万本金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到2015年7月21日止;650万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该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后的律师代理费19.47万元。四、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及被告天全县宋家沟电站的抵押财产(见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9元,由被��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