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乔聪与张小琴、庄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聪,张小琴,庄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928号原告乔聪,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公安局警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小琴,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庄金海,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乔聪与被告张小琴、庄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聪,被告张小琴、庄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乔聪请求判令被告张小琴、庄金海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到期利息2866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结清之日止,以128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小琴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无需还款付息。被告庄金海认为其没向原告借款,无需还款付息。现查明,原告乔聪与被告张小琴、庄金海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小琴、庄金海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琴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向原告乔聪借款80000元,原告乔聪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小琴,被告张小琴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乔聪。被告张小琴于2013年2月14日再向原告乔聪将借款30000元,原告乔聪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小琴,被告张小琴收回原借条,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乔聪,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张小琴借款后于2014年2月返还原告乔聪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乔聪借款100000元,原告乔聪经向被告张小琴、庄金海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乔聪减少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原告乔聪的最后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小琴、庄金海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乔聪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限制办理登记在被告张小琴名下的车牌号为闽F×××××号小车的买卖过户、抵押等手续;冻结被告张小琴银行存款3万元、冻结被告庄金海银行存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乔聪与被告张小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乔聪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小琴返还借款,被告张小琴未根据原告乔聪的要求及时全部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乔聪要求被告张小琴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张小琴在与被告庄金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乔聪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小琴、庄金海的共同债务,原告乔聪依法有权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张小琴、庄金海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乔聪主张被告张小琴、庄金海应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琴主张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琴、庄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后受理费为1436.5元,由原告乔聪负担286.5元,由被告张小琴、庄金海负担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65元,由被告张小琴、庄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