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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印枚英与戴思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印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戴学平。委托代理人张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坤,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印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六时许,戴某领一金毛犬(重约60斤)从家里(xxxx小区1栋)出来下楼散步,手执犬链,犬链未圈住狗,遇到了印某牵一小狗在散步。印某的小狗看到戴某的金毛犬便发出叫声,戴某的金毛犬向印某牵狗所在方向走去,戴某跟随其后,印某见状抱起小狗。根据戴某陈述,戴某的金毛犬两次立起来嗅印某怀中的小狗,两次前后过程只有几秒钟,后戴某将金毛犬拉走,走出几米,戴某听到印某“哎哟”声,即回头见印某摔倒在地,故走回去,印某怪戴某的狗吸引了印某家的狗,害其摔倒,戴某当时即吓哭了。然后戴某按印某指示通知了印某之子蔡某到现场,蔡某到后不久,小区两位保安也到场。七点左右救护车到了以后,戴某及其家人与印某之子一起将印某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印某陈述为戴某所养金毛犬闻印某小狗叫声而来,立起扑向印某抱在怀中的小狗,由于金毛犬重力作用,印某站立不稳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印某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经过治疗后印某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疗费总计722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1466.26元,印某参加了津市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津市市医疗保险处出具了一份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单,实支付住院61466.26元。出院时院方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专人陪护,注意加强护理;术后3个月后复查,视情况制定下一步恢复方案,建议全休半年;每隔三月定期复查。印某未做伤残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戴某作为涉案犬(金毛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带犬只进入户外,未系犬链,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违反了城市养犬管理规定,戴某行为存在法定过错,印某受伤事实发生在戴某饲养和管理的狗与印某身体接触后的瞬间(根据戴某陈述,可确定从戴某饲养的犬最先接触印某身体到印某倒地受伤整个过程先后仅十几秒),印某诉称系戴某饲养犬将其扑倒致伤,戴某辩称系印某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印某已证明了损害发生的事实及损害事实与戴某的关联性。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戴某同样负有举证责任,戴某仅否认印某主张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印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印某自行摔倒)成立,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存在完成举证上的特殊性,即事发现场只有印某与戴某,没有第三人,且无监控视频资料,也无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记录。印某与戴某对事实过程及原因的证据均只有本人陈述,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印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戴某未采取安全措施,戴某饲养的犬与印某受伤在时间上和场所上均有紧密关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情形,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印某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存在可能性。即印某很可能系戴某饲养的犬因身体重力作用致倒地受伤。不过即使原审法院作出了以上认定,并不意味所有的责任都应当由戴某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戴某饲养的犬不属于烈性犬而属于宠物犬,是受印某饲养的犬发出的声音吸引而发生的动物之间的交往行为,戴某主观上无故意纵犬侵害对方的意思,印某当时对印某、戴某饲养的犬的行为亦有处置不当,如印某当时将自己所饲养的宠物犬抱起而一定程度地忽视了对印某自身的保护。故印某本人对防止事故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戴某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印某损失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7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600元高于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调整为120元/天×20天=2400元;营养费8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1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医疗保险可报销10000元,应予扣除。以上几项合计67297元,由戴某承担60%即40378.2元,其余印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0378.2元;二、驳回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印某承担482元,由戴某承担723元。上诉人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发真相认定错误,与事发真相相背;二、原审法院混淆视听,模糊事发真相,曲解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不以事发真相为基础依法判决,反而行使自由心证,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判决;四、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六项证据无一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金毛犬扑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部分证据判决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证据不足。金毛犬是导××犬,性格温顺,对人友善,且被上诉人身上没有任何金毛犬接触的痕迹,金毛犬没有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协调录音光盘中被上诉人的儿子亲口确认在标牌处金毛闻丝毛狗时被上诉人没有摔倒,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己摔倒的。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重审,纠正错案,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印某答辩称:事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及目击证人,被上诉人陈述是金毛犬将其扑倒,而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金毛犬只是立起来嗅丝毛狗,但其并不能排除对印某的损害后果。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戴某是否应对印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印某在医保中报销费用的认定问题。戴某否认其饲养的小狗导致印某摔伤,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虽然事发现场无第三人在场,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事故发生后小区的保安前往处置,第一时间了解事发情况,可以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印某提交的小区保安李某、张某的证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印某系因戴某牵领的小狗导致摔伤的事实。戴某虽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戴某饲养的小狗导致印某损害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戴某作为动物饲养者应对印某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戴某对印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印某提交的《津市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单》可以证实,印某通过医疗保险审核报销的费用为1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