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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会彪与连慧丽、姜军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彪,连慧丽,姜军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冯会彪,居民。委托代理人安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荣成滕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慧丽,居民。被告姜军前,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雅涵,荣成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684177-2),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负责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会彪与被告连慧丽、姜军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彪委托代理人安亮、XX与被告连慧丽、姜军前委托代理人张雅涵及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彪诉称,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连慧丽驾驶鲁K×××××小型轿车行驶至马沙线荣成市人和大酒店北公路处与我行走时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因伤支付医疗费53187.2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连慧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会彪不承担事故责任。连慧丽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姜军前所有,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5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伤残赔偿金11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27.40元、误工费34140元、护理费1411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965元,共计307012.11元。被告连慧丽、姜军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22500元。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连慧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连慧丽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大酒店北公路处会车时未观察好路面情况,与冯会彪在公路上行走时相撞,致冯会彪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冯会彪伤后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河南省××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支付医疗费58511.71元。原告之伤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Ⅸ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冯会彪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2.冯会彪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慧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会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连慧丽驾驶的KC010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军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被告连慧丽、姜军前垫付原告冯会彪2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其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明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其提交的两个单位的证明在形式上高度相似。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活费,被扶养人苏清梅为冯会彪母亲,1949年9月28日出生,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哥哥冯建忠。苏清梅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冯会彪及其兄冯建忠。被抚养人冯琦琦为原告之女,200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抚养人冯张恩为原告之子,2010年11月2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连慧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慧丽、姜军前同意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连慧丽、姜军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子女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苏清梅虽为农村居民,但亦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应当根据其居住地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活费。原告主张的三个被扶养人前九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限额,应予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3136.7元(18323元×15年×20%÷2人+18323元×14年×20%÷2人)。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2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均系合理范畴,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彪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彪医疗费48511.71元(58511.71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彪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天×10个月)。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彪护理费12249元(29222元÷365天×153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彪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119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彪伤残赔偿金62024.70元(29222元×20年×20%+18323元×15年×20%÷2人+18323元×14年×20%÷2人-108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彪交通费1965元。上述款项27832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会彪。八、被告连会丽、姜军前赔偿原告冯会彪鉴定费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冯会彪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5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