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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世光与李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光,李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34号原告:王世光,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李永,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世光诉被告李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光,被告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光诉称:被告李永给原告代理销售玉米种屯玉808,销后6月底前结账付款,价格30元每包。2014年3月16日、3月31日,原告分两次将种子送至被告李永门市部共计1700包,合计51000元。但被告李永至今未能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偿还原告欠款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辩称:一、对第一次送货无异议,但第二次送货具体数量不清楚,且已经返还给原告一部分种子。二、原告供应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当时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屯玉808玉米种,15包×20袋/包=300包×30元/包=9000元,玖仟元整,李永,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永再次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屯玉808玉米种,柒拾大包,70×20包/袋=1400包李永,2014年3月31日。”庭审中,被告李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到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自己出具,对原告主张的每包30元的价格予以认可。但其辩称第二次送货是原告向其在荆家镇的门市部送货,该门市部是和他人合伙开的,当时并不是其本人收货,所以对数量不清楚。且当时与原告约定销量若超过500包,原告每包返利1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李永还主张,原告所供应的种子质量并不符合约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已经返还原告部分种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收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其中包括玉米种的品种、数量和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原、被告之间系标的为玉米种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李永辩称其对原告第二次送货数量不清楚,但其为原告出具了数量具体的收条,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辩称的因种子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每包返利10元的相关辩称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批次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以收条的形式对数量、价格等予以确认,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份收条中明确载明玉米种款为9000元。第二份收条中虽只有玉米种的具体数量,但庭审中被告李永对原告主张的每包30元的价格并无异议,故第二份收条中玉米种的价款应为1400包×30元/包=42000元。上述价款合计为51000元。故,原告王世光诉求被告李永支付玉米种欠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欠原告王世光玉米种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