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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义凯与魏光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凯。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光众。上诉人张义凯因与被上诉人魏光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凯一审诉称,张义凯系原连云港市云台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区建安公司)1992年12月至2000年12月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1995年在天津成立分公司,魏光众为负责人。双方于1995年2月24日就天津分公司向云台区建安公司上交工程利润一事���订协议,约定天津分公司按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6%向云台区建安公司上交工程利润。后天津分公司承包了天津河东区真理道商品房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50万元,应向云台区建安公司上交利润56万元。连云港市云台区计划与经济局是原云台区建安公司上级主管机关,其要求云台区建安公司2000年12月1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张义凯自行负责。为此,张义凯多次向魏光众索要,但魏光众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张义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魏光众给付张义凯工程利润56万元,并判令魏光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魏光众一审辩称,张义凯提出的诉讼请求唯一的依据就是1995年2月24日的内部合约,甲方为连云港市云台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加盖单位公章,张义凯提起诉讼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法院真正受理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无��从合约内容看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看,张义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份内部合约已经超过20年,已经失去诉讼时效,况且20年来从未有人提起过工程利润的事;2、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张义凯充当原告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义凯提交的1995年2月24日的内部合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光早已终止,关键是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内部合约第三条规定,第一期工程,分公司提取施工队管理费兑现价0.5%(7000平方米),作为分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开支,和其他开支费用不交分公司,也就是说不存在任何利润关系,内部合约第四条规定第二期工程有开,分公司提取施工队兑现价做费用,反之如果第二期工程没有开,就没有任何事宜了。事实上该合同签订后,在天津施工期间,第一期施工还没有完成时,因种种矛盾产生,就终止施工了,为此本案魏光众雇人亏了100多万元,逢年过节几百号工人围门要钱,为此魏光众找到本案张义凯,张义凯说那段工程与其没有关系,你自己解决。张义凯诉讼主张56万元的利润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又根据什么样的工程量计算,这些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义凯诉求。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云台区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云台区计经委,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义凯。2000年12月16日张义凯被免去经理职务,继续留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安公司)。魏光众于1993年挂靠在该公司承建了怡景山庄工程、1995年挂靠在该公司承建了天津河东区真理道商品房项目。魏光众曾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义���和开发区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其怡景山庄工程的工程款188966.33元。在该案的审理期间,魏光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0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云台区计划与经济局出具的内容为“张义凯同志原系云台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12月16日承包到期,新一轮承包责任人为刘玉岭同志。该公司2000年12月16日前债权债务由张义凯同志个人负责。特此证明”的证明1份,主张根据该证明其所诉的欠款应当由张义凯承担。张义凯在该案中主张因为其多次上访反应其本人承包的云台区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未要回,云台区计经委才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是针对个案出具的,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在该案的审理期间,张义凯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95年2月24日云台区建安公司出具的委任书1份(该委托书任命魏光众担任驻天津工程负责人,主管各项工作;任命董涛担任驻津工程技术��责人及分管账务),证明云台建安公司与魏光众系内部员工关系,并要求对天津施工工程进行结算,魏光众未予同意。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发区建安公司给付魏光众工程款18351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判决张义凯将该工程款和利息给付开发区建安公司。张义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义凯当时作为开发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该公司与魏光众进行结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至于开发区建安公司应给付魏光众的工程款是否可以依据承包合同向张义凯追偿以及张义凯是否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开发区建安公司,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魏光众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遂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2012)港��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维持该判决第一项,同时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现张义凯认为魏光众应当向其支付天津河东区真理道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利润,因而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张义凯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7)港民二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一终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也是开发区建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张义凯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故在本案中其也享有张义凯的主体资格。魏光众对该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与本案魏光众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张义凯主张的所谓工程利润是魏光众以开发区建安公司名义施工的天津河东区真理道商品房项目应当上交给开发区建安公司的款项,张义凯只是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该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公司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张义凯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张义凯提供的连云港市云台区计划与经济局出具的“关于原云台区建安公司2000年12月16日前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证明,只能作为张义凯与原云台区建安公司之间内部关于张义凯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能作为其对外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依据。故本案张义凯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义凯的起诉。张义凯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5)连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原云台建筑公司在2000年12月1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负责,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魏光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义凯依据1995年2月24日其作为原云台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云台区建安公司天津分公司魏光众签订的内部合约向魏光众主张云台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天津河东区真理道商品房项目应向原云台区建安公司上交的工程利润。虽然张义凯提供连云港市云台区计划与经济局出具的“关于原云台区建安公司2000年12月16日前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证明以证实其个人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张义凯在之前有关案件诉讼中称该份证明是连云港市云台区计划与经济局针对个案出具的,以及其在承包原云台区建安公司期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魏光众进行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不能当然就认定张义凯取得了向魏光众主张云台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天津河东区真理道商品房项目应向原云台区建安公司上交工程利润的主体资格。张义凯以其在其他案件中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也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与其在之前有关案件中的抗辩主张存在矛盾,且其举证��连云港市云台区计划与经济局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有效的债权转让凭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义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卞晓璐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