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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迎,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司某乙。婚后因彼此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又因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甲1999年11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使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积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缓和。且被告司某甲长期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取得沟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司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司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结合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司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00元,至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