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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谢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谢翠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185914-4。负责人:姚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翠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谢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其公司与谢翠明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钢管和扣件,租赁期限以实际天数为准,租赁量以实际用量为准,租赁物赔偿票按市场现行价,租金自租赁之日起每个月结算一次,逾期不交每天按200元交纳违约金。截止2011年11月2日,谢翠明从其公司租赁钢管3933米,后陆续返还钢管952米,尚剩2981米没有归还,���产生租赁费47870.86元。谢翠明支付了1000元后,不再支付租赁费。现要求判令:一、解除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谢翠明签订的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谢翠明返还租赁物(钢管)2981米、支付租赁费(2014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为46870.86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按每日29.9元,计算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三、谢翠明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31日前的违约金为22179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支付至租赁费付清之日),并由谢翠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谢翠明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谢翠明未到庭。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租赁物种类、租赁期限、租赁数量、租金支付期限及违约金标准等进行约定;证据三、租赁和归还周转材料的调拨单一组。证明谢翠明实际租赁的周转材料的数量和时间;证据四、租赁费结算单、收据一组。证明谢翠明拖欠租赁费的具体金额。谢翠明未到庭,放弃了对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举证的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谢翠明(承租方)与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出租方)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将钢管和扣件周转材料出租给谢翠明,其中钢管租金标准为每天0.01元/米,赔偿标准按市场现行价;租赁期限以实际天数为准;租金自租赁之日起,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并于结算后十日内交纳。合同第十条约定:1、租金未及时交纳时,须交纳违约金,按每天按200元以此类推。2归还租赁物时须与原租赁物的重量、等级、规格相符合;3、最后结算不存在让利……。合同签订后,谢翠明于2010年7月27日租赁钢管992.8米、2010年8月13日租赁钢管960米、2010年8月14日租赁钢管1980.2米,合计3933米。2011年11月2日,谢翠明还钢管952米,尚剩钢管2981米没有归还。截止2014年10月31日钢管租赁费为47151.66元,谢翠明于2011年2月1日��付租赁费1000元,下欠46151.6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谢翠明与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租赁设备名称、费用的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以实际天数为准,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谢翠明至今尚有钢管2981米未归还,其应积极返还钢管2981米并支付租赁费,其中2014年10月31日前欠租赁费为46151.66元,2014年11月1日至钢管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2981米×0.01元/天计29.81元/天计算。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主张的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结算后十日内交纳,滁州建安公司租赁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与谢翠明进行了结算,其主张自2011年2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谢翠明应自2014��12月24日起诉之次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谢翠明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谢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钢管)2981米、支付租赁费(2014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为46151.66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按每日29.81元,计算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谢翠明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李光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