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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文辉与郑瑞期、郑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辉,郑瑞期,郑怀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陈文辉。系桂J×××××号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瑞期。系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实际车主。被告郑怀亮。系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号。负责人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通宇,公司员工。原告陈文辉诉被告邓瑞期、郑怀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邓瑞期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了财产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文辉及委托代理人庄丰尖,被告郑瑞期、郑怀亮,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通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郑瑞期驾驶桂J×××××号自卸货车行驶至钟山县道949线2KM+500M路段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瑞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了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由于病情较重,当日转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62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104871.60元、误工费69900元(误工233天,每天300元)、护理费8308元(住院62天,每天需2人护理,每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6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加强营养90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22.40元(城镇居民每年24669元,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48%赔偿20年)、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25.60元(其中母亲邹玉兰109209.60元、小孩陈家立、陈家业、陈家好共计72216元),以上各项合计662970.54元。由于被告郑瑞期驾驶的桂J×××××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郑怀亮,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后,不足部分即542970.54元由被告郑瑞期、郑怀亮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1份。证实被告郑瑞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货车在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2、钟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张及用药费清单》6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药费2655.10元,医药费已经新农合报销的事实。3、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张及用药清单》8份。证实原告因病情较重,经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后,当天即转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尺桡骨、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用去医药费100754.8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药费已经新农合报销的事实。4、贺州市中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出院后分别到贺州市中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药费1463.60元的事实。5、《工资表、用工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电力设施许可证、工作照片一组》共6份。证实原告系湖南省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施工经理,月工资7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2015年8月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致左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7、《派出所证明、户口本》3份。证实原告陈文辉共有兄妹3人,母亲邹玉兰、三个子女尚需抚养的事实。被告郑瑞期辩称: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同村的郑怀亮转让给本人的,货车是本人的主要经济来源,如果能将车辆给回我从事运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分期赔偿,否则就拍卖本人的货车赔偿原告;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郑瑞期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怀亮辩称:本人已经将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同村的郑怀亮,手续齐全,只是没有过户而已,原告的损失与本人无关,建议郑瑞期将车子卖了赔偿原告。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郑怀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2月28日转让给郑瑞期,价格98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郑瑞期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如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郑瑞期保留追偿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只需人护理55天。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交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被告郑瑞期、郑怀亮、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合同字迹太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有工资表、单位证明、照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对原告在该公司务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郑怀亮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车辆没有过户,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转让后没有及时过户,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对被告郑怀亮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郑瑞期驾驶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949线由钟山县燕塘镇牛庙路口往花山乡行驶。21时许,当行驶至县道949线2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文辉驾驶的桂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文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瑞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药费2655.10元;由于病情较重,当天即转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住院70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尺桡骨、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用去医药费100754.80元,住院期间前55天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先后二次到贺州市中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用去医药费1463.60元。综上所述,原告共住院70天,需2人护理55天,需加强营养70天,医药费合计104873.50元(已由新农合报销)。2015年8月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致左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瑞期赔偿了原告116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郑瑞期属无证驾驶,其系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2月28日,郑怀亮以9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郑瑞期,转让时车辆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陈文辉系农业人口,2013年12月30日,其与湖南省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二年的《用工合同》,职务为施工经理,月工资6500元,从事特定工程项目户外变压器、高压电线的安装,但其并没有在城镇生活、居住,仍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已过逝,母亲邹玉兰出生于1955年2月10日,生育了陈文辉、陈小燕等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邱国际生育了三个儿子即陈家立(2004年10月28日出生)、陈家业(2006年7月9日出生)、陈家好(2008年12月21日出生),均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瑞期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04873.50元、误工费16100元(住院误工70天,平均工资每月6900元),原告出院时,根据病情及实际恢复情况,医嘱并没有出院后需全休,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嘱较合理,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病情,对鉴定意见书300天的误工期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7363.40元(需2人护理55天,共110天,农林行业每天66.94元),原告主张由2人护理62天,与医嘱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实际住院70天,但原告只主张住院62天,本院予以支持,外地住院每天1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70天,酌情每天2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认为原告需90天营养期,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嘱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72624元(农村居民每年7565元,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按48%赔偿20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40元(其中儿子陈家立10岁5个月,到18周岁尚需抚养7年7个月;儿子陈家业8岁9个月,到18周岁尚需抚养9年3个月,儿子陈家好6岁3个月,到18周岁尚需抚养11年9个月,农村居民每年6675元,父母二人分担;母亲邹玉兰60岁2个月,尚需抚养19年10个月,农村居民每年6675元,3个子女分担;分段计算如下:第1至7年,子女每人每年6675元×48%伤残系数÷父母二人分担=1602元,3人合计4806元;母亲每年6675元×48%伤残系数÷子女3人分担=1068元,每年共计5874元,7年合计41118元;同样道理,第7至9年,子女2人每年计3204元;母亲1人每年计1068元,每年共计4272元,2年合计8544元;第9至11年,子女1人每年1602元,母亲1人每年1068元,每年共计2670元,2年合计5340元;第11至19年10个月,父母1人每年1068元,每月89元,8年10个月合计12638元),原告往返医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虽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4400.90元。由于被告郑瑞期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10487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4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为7363.40元、残疾赔偿金7262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40元、交通费2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184400.90元(304400.90元-120000元),由于被告郑瑞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依法由被告郑瑞期赔偿,扣除已赔偿的116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文辉172800.9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种损失,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怀亮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郑瑞期,且转让交付时手续齐全,虽没有及时办理过户,但其对车辆已失去了实际支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郑怀亮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辉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郑瑞期应赔偿原告陈文辉经济损失184400.90元,扣除已赔偿的11600元,尚应赔偿原告172800.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5元(原告缓交,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72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8835元,由原告负担2435元,被告郑瑞期负担3900元,被告天安保险贺州支公司负担25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