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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胜全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于洪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全,于洪洲,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李胜全,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满族,系农民。被告于洪洲,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负责人于洪洲李胜全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以下简称于家堡子煤矿)、于洪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全、被告于家堡子煤矿负责人于洪洲、被告于洪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全诉称,我于2006年在被告矿井打工,被告所欠的9月份、10月份工资至今未给付,现要求支付我们工资计5265元。被告于洪洲辩称,欠原告5265元工资属实,我现在自己手里没有钱,我在法院有煤的执行款和拍卖煤矿款,由那笔钱给付可以。被告于家堡子煤矿辩称,欠原告5265元工资属实,煤矿现在没有钱,煤矿在法院有煤的执行款和拍卖煤矿款,由那笔钱给付可以。经审理查明,于家堡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于洪洲。2006年9月、10月原告在被告于家堡子煤矿打工,被告于家堡子煤矿拖欠原告李胜全工资款共计人民币7265元。后经原告借支2000元,尚欠原告李胜全工资款5265元。现原告李胜全要求支付工资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家堡子煤矿、被告于洪洲支付工资款52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资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李胜全与被告于家堡子煤矿为雇佣关系,故所欠工资款应由被告于家堡子煤矿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家堡子煤矿支付工资款5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洪洲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家堡子煤矿的投资人,被告于家堡子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于洪洲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胜全工资款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煤矿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于洪洲予以清偿原告李胜全工资款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李胜全预交),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负担,被告于洪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