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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程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程林,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程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程林及其辩护人陈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程林到平度市南村镇双泉路“楚丰珠宝”店内,蒙面、持斧头、仿真玩具枪威胁店主蒋某、陈某后,抢走项链、手链21条、戒指21只、吊坠8个等黄金首饰一宗后骑摩托车逃走,后陈某开车追至南村镇西南街村村东后,将被告人李程林用车撞倒后抓获,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01701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程林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成志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已经积极退赃,公安机关已经向被害人发还了价值139290元的所抢物品,剩余遗失的部分,被告人愿意积极的向被害人赔偿。3、被害人在追捕被告人过程中,因撞到了被告人的车而受伤,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并争取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5、被告人持玩具枪抢劫,不属于真正的枪支,不构成持枪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程林到平度市南村镇双泉路“楚丰珠宝”店内,蒙面、持斧头、仿真玩具枪威胁店主蒋某、陈某后,抢走项链、手链21条、戒指21只、吊坠8个等黄金首饰一宗后骑摩托车逃走,后陈某开车追至南村镇西南街村村东后,将被告人李程林用车撞倒后抓获,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017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12时24分许蒋某向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报案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5日在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程林的身份情况;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程林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李程林在平度市中联广场捷信现金贷投资公司贷款已还清无法查询的情况;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工具等扣押、移送的情况;6、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档比对,在勘验现场提取的指纹与李程林指纹认定为同一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程林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及租赁的车辆、被抢物品并发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程林一起到平度市南村镇双泉路“楚丰珠宝”店内购买黄金饰品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程林租赁其轿车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家中平房被轿车撞倒后被吓昏的事实。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蒋某到其店里找陈某说被抢劫了,其开车帮他们查找劫匪的事实。(三)被害人蒋某、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平度市南村镇双泉路“楚丰珠宝”店内,被一蒙面、持斧头、仿真玩具枪骑摩托车劫徒威胁后,抢走黄金首饰品种、数量及陈某开车追至南村镇西南街村村东后,将被告人李程林用车撞倒后抓获的事实。(四)被告人李程林的供述,证实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抢得的黄金首饰品种、数量。(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程林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程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及不构成持枪抢劫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已经积极退赃,公安机关已经向被害人发还了价值139290元的所抢物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并非系被告人积极退赃,而是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的赃物,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意愿,至本案判决宣判以前被告人尚未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程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枪枪体一个、布包一个、斧子一把、首饰盒口罩一个、头盔一个、手枪枪管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拍照销毁);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李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