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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北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王某乙,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玉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冯波,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孩王某丙。由于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5年2月起就只回家看看孩子,但不在家居住,造成有家不能回的局面。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孩王某丙,现年9岁。2015年2月原告自己到外面租房居住,偶尔回家,自2015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偶尔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玉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