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文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礼,李亚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1519号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晴,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伟,男,1979年5月15日生,满族,该单位法律事务部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文礼,男,1965年8月27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亚坤,女,1959年8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礼、李亚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礼、李亚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利率10.98%,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文礼发放了400000元贷款,但被告李文礼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拖欠原告利息13908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90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李亚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礼、李亚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文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文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即年利率14.274%)。同日,被告李亚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李亚坤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李文礼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文礼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1390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文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390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亚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礼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亚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文礼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尽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文礼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4139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李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年利率10.98%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年利率14.274%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李亚坤对被告李文礼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被告李文礼负担,被告李亚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吴小玲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