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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带钢有限公司与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吴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原告浙江**带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带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带钢,截止2014年9月4日,双方发生业务共计货款153155.3元,原告并已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5000元,其余货款138155.3元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155.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济损失。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带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货单存根联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16日、8月27日向原告购买带钢,共计货款153155.3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依据交易事实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的事实。3、杭州市江干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4、杭州**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7日的提货单上价值127210.50元货物是由原告委托运输公司送货给被告,车号是浙A×××××,其代为运输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妥的事实。5、跨行清算企业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6、2014年8月27日提货单回单联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原告艾某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钢,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16日、8月27日三次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共计153155.3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9月4日向被告开具三份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将其全部抵扣。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货款,剩余138155.3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带钢有限公司货款138155.3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38155.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由被告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284元,由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带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娴斐人民陪审员  范叶华人民陪审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