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行非执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江国华、施秀英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国华,施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非执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李坝根。被执行人江国华,男。被执行人施秀英,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国华、施秀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8174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817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江国华、施秀英属农业户口,均系初婚,于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男,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男违反了《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2013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4000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4)10817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江国华、施秀英征收社会抚养费19117元(2731元×3.5×2)。被执行人江国华、施秀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国华、施秀英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817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817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琚 红代理审判员 熊娇娇代理审判员 刘贵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