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峥、张成永等与刘玉臣、郝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张峥,农民。原告:张成永,农民。原告:方铁军,农民。原告张成永、方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峥,系本案原告,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刘玉臣,农民。被告:郝利明,农民。系刘玉臣之妻。原告张峥、张成永、方铁军与被告刘玉臣、郝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峥并作为原告张成永、方铁军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张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臣、郝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刘玉臣与郝利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臣从事水暖改造业务。2013年11月,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玉臣去唐山南堡改水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张峥和方铁军日工资160元,原告张成永日工资240元,加班和油费另行补贴,完活后支付工资。三原告在唐山南堡干活共计十天,被告刘玉臣拖欠三原告工资款共计6085元。2014年5月,被告刘玉臣给付三原告工资款1500元,尚拖欠4585元。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三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款共计458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峥、张成永、方铁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峥、张成永、方铁军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工资:张峥张成永方铁军工资共计6085元大写陆仟零捌拾五元欠款人刘玉臣2014.1.27”。本院依三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刘玉臣、郝利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刘玉臣、郝利(丽)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臣、郝利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臣和郝利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臣从事水暖改造业务。2013年11月,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玉臣去唐山南堡改水暖,被告刘玉臣拖欠三原告工资款共计6085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玉臣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工资:张峥张成永方铁军工资共计6085元大写陆仟零捌拾五元欠款人刘玉臣2014.1.27”。2014年5月,被告刘玉臣给付三原告工资款共计1500元,尚拖欠4585元。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刘玉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三原告工资款。原告张峥、张成永、方铁军要求被告刘玉臣给付工资款4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利明系被告刘玉臣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臣、郝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臣、郝利明给付原告张峥、张成永、方铁军工资款4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玉臣、郝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