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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方圆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商初字第1096-1号原告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浜村14组。法定代表人董明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方,该公司员工。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戴锦亮,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表明,垫付工资和商业保险费等费用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原告住所地,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管辖。原告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其与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若有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符合协议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而争议标的为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工资、商业保险等费用及管理费,原告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立,预交的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