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搬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仲小东、阚小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95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明,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仲小东。被告阚小澎。被告阚小飞。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市支行)与被告仲小东、阚小澎、阚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明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诉称,被告仲小东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由被告阚小澎、阚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仲小东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8000元,利息21066.54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合计本息119066.5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阚小澎、阚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仲小东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字的,但是我不同意还钱,因为这个钱我没有用,是我的亲哥哥仲建东用的,而且是我哥哥和信用社联系好了,我去签字借款的。综上,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阚小澎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签字的,当时是仲建东找的我去签字担保的,不是仲小东找我的。这个钱贷款时间比较长,综上,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阚小飞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签字的,当时是仲建东找的我去签字担保的,不是仲小东找我的,如果是仲小东找我担保的,我肯定不去担保,因为仲小东也没有办企业,也用不到这么多钱。当时贷款还需要我和我老婆的夫妻关系证明,我说我拿不到户口薄,是仲建东和我一起去派出所调取的户口信息,而且是仲建东找的派出所的人。综上,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仲小东(借款人)和阚小澎、阚小飞(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仲小东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为12%;阚小澎、阚小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仲小东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农商行黄市支行借得9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仲小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阚小澎、阚小飞等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仲小东,被告仲小东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仲小东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仲小东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阚小澎、阚小飞对被告仲小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阚小澎、阚小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约定,阚小澎、阚小飞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仲小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阚小澎、阚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小东追偿。关于三被告所辩借款及担保均系受仲建东邀请,实际用款人为仲建东,故三被告不承担责任且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该事实并非得到仲建东的确认;第二,即使该事实存在,各被告明知受仲建东邀请代其借款和担保,而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规定;第三,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第四,三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小东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98000元。二、被告仲小东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98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仲小东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98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阚小澎、阚小飞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仲小东、阚小澎、阚小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