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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拴锁与雷音玲、张亚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音玲,申拴锁,张亚东,宋玉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音玲。委托代理人高国菲、张溪,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拴锁。原审被告张亚东,l968年lO月22日生。原审被告宋玉良,农民。上诉人雷音玲因与被上诉人申拴锁、原审被告张亚东、原审被告宋玉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被告张亚东承包了中水四局南水北调工程河南鲁山县沙河渡槽一标段工程。承包后,张亚东委托被告宋玉良招用原告等人在该工程段施工,至今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亚东、雷音玲作为欠款人,被告宋玉良作为保证人给木工班出具一份欠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前,并约定被告宋玉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原告持此欠款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7500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2014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款合同一份,证明欠申某木工班组145000元工资,2012年3月1日前兑现,如不能兑现,以雷音玲石家庄市房产证交给宋玉良作抵押,宋玉良负责追欠并承担连带责任。2、木工班申某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7500元。被告雷音玲质证意见:1、欠款合同显示的是张亚东,与雷音玲不具有关联性。申某证明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认可,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出证人木工班班长申某,上述证明复印件是申某所出。被告雷音玲提供的证据:申壮道的起诉状、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去年因为我们没有欠款合同原件。经查,2014年6月,张合香等人起诉本案三被告,索要工资,本院判决张亚东、雷音玲给付张合香等人工资,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宋玉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被告张亚东承包工程后,招用原告等人为其施工,事实清楚,在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张亚东作为承包人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张亚东与其妻雷音玲作为欠款人,被告宋玉良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合同,原告据此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张合香等人的判决已经生效,就相同事实,人民法院已确定了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张亚东、雷音玲也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支付给原告工资,并应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宋玉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主张的重复起诉问题,因2014年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因证据不足,当事人有新证据后可以再行起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亚东、雷音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拴锁工资款75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宋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亚东、雷音玲负担。雷音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2014年2月,申拴锁已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行唐县法院起诉。法院作出的(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81号判决,已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申拴锁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中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上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欠款合同明确约定张亚东(河北远域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承包中水四局南水北调工程河南鲁山县沙河渡槽一标段工程,可证明是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不是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为抵押人,宋玉良为抵押权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抵押关系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不负有还款义务,非适格被告。申拴锁答辩称,张亚东和雷音玲是夫妻关系,欠款合同上有雷音玲的名字,所以让雷音玲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同样的案件已经判我们胜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张亚东、雷音玲、宋玉良拖欠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2月诉至行唐县人民法院,该院做出的(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合同及证明为复印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上述欠款合同中签字的申某同意作证并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认可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等每年都去要欠款的事实,宋香征也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证明被上诉人等每年都和他们一起去要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两份笔录已发表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发现了新的证据后再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认定并无不妥。关于雷音玲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张亚东、雷音玲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出具的欠款合同中,虽然注明“张亚东(河北远域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尚欠申某木工班组壹拾肆万伍仟圆整。”但同时亦承诺“定于2012年3月1日前我保证全部付清工资款,如不能兑现,将以我妻的房产证交给宋玉良作抵押。”关于上述合同中的欠款,作为欠款人的张亚东、雷音玲是自愿偿还的,且雷音玲认可其在欠款人处的签名。因此,雷音玲主张其签字只是同意抵押房产,该欠款属于公司欠款,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偿还欠款,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