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群众。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11月21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0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赵某、孙某某(二人均已经被判刑)打车到大营太和商场,化名将大营镇东小营村郑某的899条兔皮褥子骗至辛集,后将货物卖出后逃跑,高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899条兔皮褥子价值4135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赵某、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与同案犯赵某、孙某某去大营村时不知道是诈骗,其只在太和商场的宾馆里住着;同案犯赵某给的5000元是他以前欠其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赵某、孙某某(二人均已经被判刑)打车到大营太和商场,化名将大营镇东小营村郑某的899条兔皮褥子骗至辛集,后将货物卖出后逃跑,高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899条兔皮褥子价值413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6月9日,王某某报案称,2006年6月5日,其被辛集的四名男子诈骗386个皮筒,报案价值60000余元。2、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赵某、孙某某(二人均已经被判刑)打车到大营太和商场将大营镇东小营村郑某的899条兔皮褥子骗至辛集,后将货物卖出,高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后逃跑。3、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06年7月11日下午,通过交易大厅的人介绍,辛集市的四个人开着一辆冀A×××××出租车到其门店,其中一个自称叫王某甲的人给其谈卖卖皮褥子,说当时他们没钱,货到辛集后卸货付款。其中有两个人说叫赵某甲和赵某乙,没有问司机,讲好价每张46元。王崇租了一辆金杯货车,其伙计郑某甲押着车,到了辛集市商业城一个门店,王崇说今天晚了,先放在一个门市那里,后来他们从那门市里拉到一旅馆去了。第二天上午十点,王崇说把货拉走去公司验货,就将货拉到8606厂子门口,让其在门口等着,大约过了20分钟,让其到院里拿钱,其到院里一看货没有了,王崇几个人早走了,赵赛说褥子卖了,等着拿钱哩。后来又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给赵赛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其给拉货的司机打电话,司机说货没有卸到这个院里,卸到东明大酒店了。其觉得受骗了,拉来了共899张褥子,价值41354元。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7月初,孙夯打电话让其去一趟8006门口,到后看到孙行、高小二和另外二人。孙夯说,从大营弄回来点货,要把货放到其父亲那里。其觉着都是朋友,也没问别的,就同意放到了其父亲那里。到了7月中旬,其去父亲那里玩,看到孙行、赵某、高小二和另外两个人他们在取货,到了晚上孙行告诉其剩下了260张,又放到了其父亲那。6、同案犯赵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其与孙夯、高小二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大营泰和商场去看皮褥子。其找了一家卖皮褥子的店,孙夯讲的价每张40元左右,货到辛集付款,老板同意了,就定下了800张左右皮褥子。第二天下午,其三人租车把货拉回辛集,店老板及另外一个人一起来到辛集。先找了辛集市商业城一个门店,他们没看上皮褥子。其三人把货拉到旅馆了,其与高小二、孙夯商量皮褥子没卖掉挣不了钱,明天趁他们不注意把那些皮褥子拉到别的地方去,卖掉后把钱分了。第二天把货拉出来。和老板转了几个厂都不要,后来到了8606厂,孙夯、高小二和大营的老板在厂门口等着,其和司机将货拉进院,后来孙夯领他们也到了院里,其趁他们不注意让司机把货拉到东明制衣厂附近卸到公路一边。孙夯、高小二过来后,一起租三轮车把货拉到孙夯一朋友父亲的厂里,过了几天,孙夯找了个厂把货卖了,卖了2.78万元,剩下200多张皮褥子放到木器厂了,每人分了8000元,后来那200多张也卖了7000多元,每人分了2000多元,孙夯还给了魏某500元。7、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赵某、高某某、打车到了枣强县大营镇,来到大营太和商场,从一店铺订了800多张皮褥子。当天下午就租车和店老板把800多张皮褥子拉回辛集,住进商业城的一宾馆,都是赵某安排的,过了两三天,赵某给了其2000元钱,说是卖褥子分给的钱。当时是赵某提议到大营弄皮褥子的,卖了钱三人都挣点钱。8、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去公安局投案自首,是因为2006年骗人家皮褥子的事。2006年7月的一天,其和赵某、孙某某打出租车到了枣强县大营镇太和商场,第二天从一卖褥子的店铺,订了800多张皮褥子,拉回辛集,让店老板住在商业城一旅馆,第三天其三人把皮褥子从旅馆拉出卖了,后赵某把手机号换了。当时是赵某提议骗皮褥子的,打算把皮褥子骗到辛集卖了,三人均分卖得的钱,后赵某给了其5000元钱,那800张皮褥子是赵某联系的买主。9、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兔皮褥子899张价值41354元。10、(2015)辛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及孙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1、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编造假名字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骗取财物价值413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其与同案犯赵某、孙某某去大营村时不知道是诈骗,其只是在太和商场的宾馆里住着的理由,因与同案犯赵某、孙某某供述不符,且其在公安阶段对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参与了整个诈骗过程,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辩解称同案犯赵某给其的5000元是以前赵某欠其的5000元钱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对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赵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26354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雒丽丽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东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