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钱义梅与蒋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义梅,蒋牧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钱义梅,女,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牧财(曾用名蒋经建),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钱义梅与被告蒋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义梅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牧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蒋牧财因现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当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牧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9月5日被告蒋牧财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蒋牧财向原告钱义梅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被告蒋牧财户籍证明一份及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牧财现户籍所在地在福海县,但不在福海县居住。被告蒋牧财因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质证。被告蒋牧财因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蒋牧财向原告钱义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当年9月底付清。被告蒋牧财的户籍在福海县本地,但人不在本地居住,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牧财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钱义梅诉请被告蒋义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钱义梅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蒋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钱义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蒋牧财负担,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恒明代理审判员 魏若雯人民陪审员 孙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