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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南通绘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拥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南通绘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拥军。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绘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宇公司)诉被告刘拥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刘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本市瀚林银座苑小区A区12#、13#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清包人工:包人工、包小型工具、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维修服务。协议并且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时协议第八条8.18约定:乙方应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如发生拖欠现象,乙方负责消除对工程不利影响并自行承担损失等条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4日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0873元,并有工程结算书及被告的收条。但刘拥军时到今日仅支付给工人工资134249元。尚欠工人大量工资未付,春节前后,导致工人到本市劳动部门数次上访,并于2015年3月14日闹到工地,并且拉闸断电,导致工地停工一天,给工程造成巨大的损失,影响了工程的如期进行。现工人每天上门向我公司讨要工资,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办公,同时被告还存在与农民工沟通恶意虚报工日考勤,提高日工资标准,导致其班组工资标准脱离实际,远远大于其他班组正常水平。综上,由于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不得不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由于被告结算工程款后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罚款2万元、赔偿损失6万元。被告刘拥军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3、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300773.44元,已经全额支付。4、转账协议(复印件),证明为被告代付工程款36849元。5、收据(复印件),证明合计以上付被告工程300873元。6、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工人同意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7、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并给工人开虚假欠条;同时证明被告仅给工人发97400元工资。8、证明(复印件),证明给工人开虚假证明。9、其他班组相同工种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给工人虚假工资证明,有意提高工资标准。10、电子考勤(打印件)、人工考勤(复印件),证明被告虚报出勤。11、处理意见及罚款单,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违规考勤,管理不善。被告刘拥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拥军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6、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通过结算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原告最多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0%,且承诺书中载明“放弃与项目部结算工资的权力”,该项目部是指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瀚林银座苑项目部,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3、4、5、6、7、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10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且认为与被告刘拥军无关。本院经审查,证据9、10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出具,被告没有收到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罚款和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对于罚款和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罚款和损失的数额计算的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项目部履行了罚款及损失赔偿的义务,即使该罚款和损失存在,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制作虚假考勤,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瀚林银座苑(西区)项目安装班组人工目标协议》,约定被告刘拥军班组承包图纸规定以及范围内的所有给排水、强电安装、弱电预埋至户箱及主楼消火栓管道预埋留洞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时协议第八条8.18约定:乙方应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如发生拖欠现象,乙方负责消除对工程不利影响并自行承担损失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拥军即找来工人自2014年2月份开始施工,至2015年1月底停止施工,停止施工时工程尚未完工。截止2015年2月14日,原告绘宇公司向被告刘拥军付清工人工资款共计300773元,但是被告刘拥军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现原、被告就是否解除承包协议及赔偿损失等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罚款单,决定对原告处以罚金20000元,并责令其赔偿误工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瀚林银座苑(西区)项目安装班组人工目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底停工离场后未再进场施工,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双方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2万元、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了罚款和赔偿了损失,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瀚林银座苑(西区)项目安装班组人工目标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